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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模式、案例以及展望

发布日期:2016-02-22 | 文章来源:FTC家族信托中心



保险金信托是保险与信托业务良好结合的金融服务模式,在美、日等国家地区得到较早发展,我国相关金融机构开始逐步发展保险金信托,但依然面临制度和业务模式方面的挑战。


一、保险金信托的概念和意义


保险金信托是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人寿保险信托中,委托人往往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子女作为受益人,设立人寿保险合同)和信托机构签订保险金信托合同书,当被保险人身故发生理赔或满期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托人,由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

保险金信托可以实现三个目的,一是充分运用了保险和信托制度的优势,有效提升保险金的投资管理,为养老、子女教育和生活提供良好保障;二是实现财产的独立运作,避免被子女挥霍,避免被婚姻、企业破产纠纷等分割;三是具有避税功能,在美国保险金信托运用得道,涉及的财产,不计入本人财产内,不用缴纳遗产税。


二、保险金信托的模式和交易结构


保险金信托主要两种模式,一种保险债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另一种是设立资金信托代投保人购买信托,之后保险金再回到信托。


模式一:保险+信托模式


这种模式是最常见的,也是比较顺畅的,投保人购买保险后,由保险受益人将保险债权或者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成立信托,信托法律文件规定好投资管理方式、受益人、期限以及到期后信托财产处置方式。此种模式下,保单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也可以是与信托契约同时成立的。




此种模式下,主要关注的问题是:

第一,保险信托设立问题。如果保单受益人就是投保人,属于自益型保险,即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为同一人,由自身继续将保险债权或者保险金委托设立保险信托,并无任何障碍。如果保险的受益人是子女或者他人,那么需要由保险受益人自行作为委托人成立保险信托,如果子女未成年,那么还需要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设立保险金信托,未来子女成年后可具有解除、修改保险金信托的权利。

第二,保险信托生效时间问题。如果是将保险债权进行委托设立信托,那么属于财产权信托,信托契约签订,信托立即生效;如果是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那么属于资金信托,信托契约签订后并没有立即生效,而是要等到保险公司正式将保险金划入信托专户后保险金信托才正式生效。    

第三,关于税收问题。目前国内信托均为自益型信托,如果保险金信托受益人除了自身还有其他人,可能涉及赠与税、遗产税等税收问题。


模式二:资金信托+保险+信托


此种模式下,由投保人用自有资金成立资金信托,用于代付保费,这时作为信托财产的资金转变为保单,未来理赔保险金或者保险到期返还本金和收益,则继续作为信托财产,无须再继续设立单独的信托。然而,由于部分保险法下,信托只能代理缴纳保险,而不能取得保险受益人的地位,因而还得进一步设立以保险债权或者保险金为财产的信托。或者,如果购买的保险品种是他益类型的,那么也仍需要重新设立保险金信托。




三、美、日、台湾保险金信托业务模式


美国保险信托业务:避税利器


保险金信托发源于英国,但是繁荣于美国,这还有赖于美国保险业的发展。二十世纪左右,美国保险机构就开始设立信托部门,兼营信托业务,主要是经营保险金信托,目前保险金信托已成为美国居民的重要避税方式。


美国保险信托实务中,依照委托人是否可撤销信托,分为可撤销保险金信托和不可撤销保险金信托。所谓不可撤销之人寿保险信托,系指投保人将保险单所有权所附随之权利转移给受托人-包含放弃持有保险单、保险单受益人之变更、保险单之解约权、保险单之转让权、保险借款权等。凡人寿保险保单置于不可撤销之人寿保险信托之下,则保险单得以移转,但须载明保单所有人及受益人。此种模式下可以保证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收益权成为一种确定的、不可撤销的利益,并将保单从被保险人的应税遗产中完全分离出来,满足美国税收法律的保险金免遗产税的规定,实现成功避税。因此,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成为美国最常使用的遗产税避税方式。

美国人寿保险信托按照是否预先筹措支付保险费来源,可区分为附基金保险信托和不附基金保险信托。若为附基金保险信托,受托人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代投保人支付保费。反之,若为不附基金之人寿保险信托,则必须由投保人自行支付保险费。


日本保险信托业务:银行与保险共进


日本的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是伴随着19世纪西方国家对外扩张而兴起的。1925年,日本的三井信托公司推出了首例人寿保险信托产品。由于受金融危机及不断发生的自然灾害的影响,日本的消费者对市场普遍缺乏信心,而对于保险业持积极乐观态度。为了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合理财富管理及分配的需要,人寿保险信托行业得到了巨大的发展空间。2010年,日本的中央三井信托银行与美国保德信保险公司的日本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了“安心支持信托”的人寿保险信托产品。作为生命保险信托产品,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节约保险金,合理安排委托人的需求,满足受益人的未来生活需要。日本信托银行以及保险公司均可开展保险信托业务。


日本生命保险信托,是指投保人在投保生命保险之际,同时以委托人之地位与信托公司签订生命保险信托,将生命保险债权(保险事故发生时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移转给信托公司,并交付保险单,受托人即成为保险金之受领人。因此,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交付给信托公司。至于生命保险信托之受益人,通常为委托人之继承人,性质上属于他益信托。因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给信托公司时,视为继承人因继承取得财产或因遗赠取得财产。


以日本三进住友信托银行推出的“安心支持信托”为例,该信托要求保险投保人同为保险受益人,即购买的保险需要时自益型,设立信托时需要在保险公司端将保险金收款人变更为受托人,受托的死亡保险最低赔偿金为3000万日元,信托受益人既可以为自己、其他家属等个人,也可以为学校、NGO等公益组织。保险信托期限为收到保险金之后的25年。保险信托具体设立流程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投保人亦为保险受益人;与信托银行签订信托合同,保险金债权为信托财产;将保险金收款人变更为信托银行;投保人遭遇保险事项后,信托银行向保险公司求偿,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信托银行;信托银行依据信托合同对保险金进行投资管理;根据约定向信托受益人分配。




台湾保险金信托业务:重要养老信托服务工具


2001年,万通银行首先向财政部申请开办人寿保险信托业务,此后,中央信托局与彰化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相继进入。2008年后,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都可以开始经营人寿保险信托业务。


台湾保险信托业务已成为促进养老、财富规划的重要业务类型。台湾的人寿保险信托是委托人以其本身为被保险人,第三人(通常是子女)为保险受益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受益人再作为信托委托人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合约,以自身为信托受益人。当委托人身故发生理赔或者满期发生保险金给付时,由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付信托机构,并由信托机构按照信托约定将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于信托终止或到期时,交付剩余资产给信托受益人。此处所指的保险受益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是同一人。台湾监管部门对于保险金信托业务给予高度重视和推广,制定了制式合同范本,主要是在保险合同增加保险金划款信托专户批注,并鼓励金融机构向民众提供此类服务。目前台湾保险金信托已覆盖至寿险、健康险、年金等众多险种。


台湾国泰世华商业银行也提供保险金信托业务,无受托财产额度限制,签约费为5000新台币,年度报酬费0.3%-0.5%。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约,并在合约批注加入理赔金入账信托专户,保险受益人与国泰世华银行签订信托契约,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将理赔金交给国泰世华银行,由其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并按约定分配信托收益给受益人,信托到期后返还信托财产。




比较分析看,美、日和我国台湾保险金信托业务都得到了较快发展,而且信托机构、保险机构均可开展此类业务,主要以寿险为主要保险品种。不同之处在于,目的有差异,美国保险金信托主要用于避税,而日本、台湾则更多用于财富传承以及养老;业务操作模式存在差异,美、日保险金信托设立时需要在保险公司变更保险理赔金收款人,美国有更为严苛的要求,而台湾则是以保险合同批注保险理赔金划入信托专户的形式明确了保险理赔金的支付方向;发展程度不同,美国保险金业务发展时间早,而且公众接受程度高,日本、台湾虽然较为重视该类业务发展,但是整体规模和发展程度仍有进一步提升空间。


四、我国保险金信托业务展望


我国自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就开始研究保险金信托,然而迟迟未能有保险金信托落地,2014年国内开始出现保险金信托业务,不过目前看仍只是极个别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能够开展相关业务。总体看,我国保险信托业务发展空间相对较大,一方面,我国保险深度和密度呈现逐步上升态势,相比较发达国家人均5张保单,我国人均不足一张,但是社会对于保险的认知和重要性逐步上升;另一方面,保险和信托互动性和协同性增强,保险金信托是实现保险和信托制度的有机结合,有利于提升服务客户的能力,目前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交叉持股增多,而保险金信托开拓了除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的另一种合作模式。


然而,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我国发展仍面临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第一,保险信托业务面临制度供给不足。美、日、台湾等保险信托相对发达的国家地区目前已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规则,诸如上述保险法均对于信托参与代缴保险费给予了相关规定,我国台湾专门出台了针对保险金信托业务的法律格式文本。反观我国,保险信托仍处于萌芽状态,相关规则不清晰,这给保险金信托业务发展带来一定困难。

第二,信托公司专业投资管理能力仍不高。目前我国信托公司仍以融资业务为主,相关投资管理能力不高,而依托信托公司进行保险金保值增值管理,仍缺少投资者的信任度,业务营销面临一定客户选择压力。

第三,保险金信托模式面临考验。实际上,虽然美日等保险信托已形成一定可借鉴的成熟模式,但是各国国情决定了具体模式的差异性,我国保险金信托由于法律法规以及国情不同,面临保险信托模式本地化考验,诸如保险金信托应该采用自益信托还是他益信托?保险信托涉及的税收问题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看似美好的保险信托功能,可能因为法律法规和模式上的不确定性而大打折扣。

第四,保险金信托运营上的业务准入。目前,国外基本都是信托机构、保险公司均可以开展保险金信托,诸如部分国家仅特准保险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我国目前实行分业监管,保险金信托分业监管必然带来监管盲区,未来可以考虑保险公司特准从事保险金信托业务,促进整个业务领域的更快发展。


(文/袁吉伟  来源/微信公众号《大资管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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