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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否定保险避债传闻、家族信托成唯一避债工具

发布日期:2015-05-27 | 文章来源:

      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并对执行的程序及特殊情况的处理均作了详细规定,成为网络热门话题。


保险可以避债,一直是保险产品对外宣传的一个重大卖点。可法律从来没有规定过保险产品可以避债,当然在本通知之前,也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不可以避债,因此学界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有的说可以,有的说不可以。在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的执行中,对于保险产品是否被强制执行清偿债务,完全看执行法官的态度,这导致在强制执行案件中无统一标准可循。这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率先对这一执行模糊地带进行了确认,对将来保险产品的执行将更容易操作。


本人在2014年2月曾写过一篇题目为《关于家族信托与保险的区别》的文章,全面阐述了家族信托和保险产品在债务隔离和财产保障传承方面的区别。


保险的优势不在避债,而是利用杠杆为未来产生的风险进行保障,即投保人通过投入较低的保费,在出险、预设情况出现或者被保险人身故等情况下,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较大金额的保险金,以解决受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困境。因此保险特别是一些大额人寿保险对于老百姓来说,仍然是一个非常有用的财富保障工具。


但同保险相比,家族信托具有两个独特的优势:


一、避债功能


《信托法》第17条明文规定,除非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已经向债权人设立过担保,现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或者因信托财产自身产生的债务和税费外,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因此,设立家族信托后,委托人、受托人无论是破产还是产生债务,信托财产都是安全的,这在国际上也是通例,家族信托是唯一能够对抗未来债务的法律工具。


二、身后管理功能


正常情况下,通过购买人寿保险,可以在被保险人去世后为受益人留下一笔高额保险金,但这个保险金同其他财产一样,是没有生命的,假如受益人没有成年,或者智力身体原因无力控制财产,而其监护人也缺乏管控能力或者心怀不轨,上述财产就可能被侵占或流失。


家族信托正好弥补了这方面的缺陷,《信托法》第52条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除非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因此,设立家族信托后,假如委托人离世,受托人仍然会根据委托人生前设立的信托方案,继续管理保护信托财产,直到信托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成就时,才将信托财产移产给指定的受益人。这也是为什么国外很多著名家族,在创一代过世数百年后,其后代子孙仍然按照委托人身前的安排分享家族财富之原因。


所以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保险产品都是与家族信托配合使用的,比如先设立家族信托,再通过信托基金购买寿险,这样就可以达到避债的效果;或者把保险受益人设定为家族信托,由家族信托在被保险人去世后来管理保护这笔财产,起到身后管理功能。这将是国内保险业务和家族信托业务的未来发展方向。


基于家族信托上述两大独特优势,家族信托从12世纪从英国发源以来,不仅未因时间久远而消亡,反而成愈演愈烈之势。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推行的一项财产保护法律制度,除了英、美、法、德、澳、加、瑞、新等西方发达国家外,亚洲的日本、印度、韩国、新加坡等国以及中国的台湾、香港等地区都有非常成熟和发达的家族信托制度。 家族信托也是全球名门望族和富裕人群、成功人士普遍采用的私人财产保护传承的方式,大家熟悉的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欧莱雅家族、诺贝尔家族、戴安娜王妃,香港的李嘉诚、梅艳芳、沈殿霞,大陆的潘石屹、王菲、吴亚军等不计其数的名人都是家族信托的使用者。中国早在2001年10月1日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确认了信托的合法有效性。



(上图为长盈迷你家族信托介绍资料)


目前在国内广受关注,也是市场唯一的300万人民币起的长盈迷你家族信托,就是由盈科律师事务所全国家族信托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李魏律师率领团队,将国外家族信托成熟经验和国内法律制度、中国国情及市场需求紧密结合,依托盈科律师事务所强大平台与长安国际信托公司强强联手,打造出的一款普及性家族信托产品,兼具避债增值、身后保障等功能,填补了国内家族信托与财富保障市场空白。


家族信托,真正让您成为财产的主人,无论现在还是将来,生前还是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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