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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廉慧: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在哪里——国内“家族信托被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1-05-30 | 文章来源:

近年来,家族信托方兴未艾。然而,去年年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执行异议裁定书,被坊间冠以“国内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引发了家族信托财产能否具有独立性的思考和热议。

 

既然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信托的设立效果、重要特征和功能之一,那么,信托财产独立性是否能被认为是信托成立的要件?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和相对于受托人的独立性又有何关系?

 

笔者将以此份裁定书中的相关信息为基础,探究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边界,以展示家族信托作为一种法律设置的复杂性。

 

“家族信托强制执行第一案”简述

 

2016128日,张某(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该信托项下财富传承信托的信托利益受益对象为委托人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该信托成立时,委托人信托给受托人的自愿用于财富传承信托目的的信托财产,首期总金额为3080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现金存款3080万元。信托利益支付计划为:自2018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个自然月度日历日10日向受益人1(张某的儿子)支付依托利益人民币6万元,直至该信托终止或受益人1死亡。2020530日,张某(委托人)与某信托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受益人变更函》,将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委托人张某的儿子、父亲、母亲、舅舅和外婆5人变更为张某的儿子1人。

 

此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保全过程中,张某提出执行异议。张某认为从保全合法性的角度分析,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受法律保护,法院不应对其实施财产保全,请求解除对该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的冻结。

 

2020814日,法院要求某信托公司停止向张某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及其收益,驳回了张某对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

 

关于案涉信托合同项下资金及收益权能否冻结的问题,法院方面给出了解释: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信托公司对张某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张某的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因此,上述保全信托合同项下资金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2021414日,某信托公司亦公开表示:“目前该信托的各项管理工作均正常运行,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正常分配。信托财产独立性并未受到实质影响。”

 

案例评述与思考

 

显然,在此案例中,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争执的焦点。

 

从理论上看,由于家族信托不能是完全的自益信托,委托人以资金设立家族信托之后,完成财产处分行为,信托财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责任财产、一般担保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信托设立无效、应被撤销,或者委托人把信托当作自己的“木偶”“傀儡”,委托人事实上完全控制信托财产,否则委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也无权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是理解本案例的基础。

 

委托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准许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而对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这是把保全措施作为《信托法》第十七条规范的“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一种形态对待的。而审理法院认为,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于信托期间内对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若无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当事人对信托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权提出异议。这是确保信托财产独立性的重要制度设置,法院在审理涉及信托争议的案件时,不能拒绝适用《信托法》。此外,虽然《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权”提出异议,但这不仅是权利的规定,也属于义务的规范。信托公司应积极履行异议义务,确保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当然,如果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就谁提出异议之诉有约定或者事后达成合意的,依其约定。

 

对于债权人而言(本案例中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如果认为信托设立侵害了其债权的实现,可以根据《信托法》第十二条主张撤销信托,而不是径直强制执行一个已经合法成立的信托的信托财产。此外,债权人也可以根据信托无效(如《信托法》第十一条)、可撤销等理由主张对信托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甚至也可依据其他民法规则(如公序良俗),主张设立信托的法律行为有瑕疵。

 

若委托人是该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债权人还可以强制执行委托人作为受益人的受益权(本案中不存在此种情形)。对受益权的强制执行虽然和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不同,但都需要受托人配合。法院至少应当审查委托人的信托合同,来决定是否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不首先审查信托的效力,委托人的债权人和信托财产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点——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也不是受益人的财产,而是受托人的财产——法院无法采取保全措施。

 

一个有效设立的信托,即使不存在《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也可能会出现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场景。例如,即使最初的信托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几乎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和变更权,很难说此时的信托财产已经被完全处分。在承认信托有效性的前提下,允许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有时可能是有道理的。但是,这些都不是可以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甚至任何其他条文都能自动得出的结论。深入理解信托法理,把握信托法内部精致的平衡,就变得十分重要。

 

而信托法属于衡平法的含义,正是信托法需要法官更好地行使裁量权。

 

在信托的场景下,当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公序良俗原则遇到了未成年人保护原则,法院对这些棘手的问题进行合理澄清,这对形成民众对家族信托的合理期待,是非常重要的。

 

“信托”并非神奇咒语

 

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一直被认为是《信托法》的最重要特征之一。但事实上,在日本和我国(包括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立法中,均未采用“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术语,“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表述只是学者对信托财产具有能免受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强制执行等特殊法律地位的概括,是一种内涵不清晰的“罐头语言”。

 

一般而言,信托(设立)行为包括两部分,以合同信托为例,第一部分是信托合同的成立,这是一个负担行为;第二部分是信托财产的交付,这可以被理解为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完成这两个过程,信托财产就变成了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财产完成分割(partition),原则上产生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破产隔离的效果。但是,其并不一定能产生对抗受托人的债权人的破产隔离功能。例如,受托人没有把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或没有恰当地分别管理,甚至在极端的情形下,委托人没有要求受托人进行分别管理。此时,只能说信托财产不能产生对抗受托人之债权人追索的效力,即信托财产没有产生针对受托人固有财产的独立性,但是不能说信托不成立或者无效。

 

也就是说,信托(关系)生效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必然产生完全的独立性。“信托”两个字并非魔法师口中的神奇咒语,贴上“信托”标签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必然产生信托财产独立和破产隔离效果。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政法大学信托法研究中心主任 来源:金融博览财富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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