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先生是深圳土生土长的村民,十分看好深圳的发展,并对“城中村”情有独钟,通过自建、合作建房、购买等形式,累积了40多套“小产权房”。“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通常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也包括一些历史违建,国家房管部门不对其颁发房产证,但一般会在村委会进行登记。庄先生持有的房产就分属上述情形。
按照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不能自由上市转让,实际中确有对外转让需要的,根据不同情况,有的在村委会进行更名登记,有的通过协议对其使用权进行约定,也有的趁拆迁机会进行权利转让,在司法实践中对其效力存在不同的认定。小产权房虽然不具有普通意义上完整的所有权,但具有使用权与收益权等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小产权房的财产权利人同样存在财富传承的需求。
庄先生今年72岁,两子两女早已自立门户,另有5名成年孙辈,2名未成年孙辈,一名曾孙辈。庄先生和太太商量,趁自己没有糊涂之前,将上述房产进行传承安排。庄先生不希望把房产直接分给几名子女自由处分,而是希望他们守住这些家业,保持稳定租金收益,除非将来拆迁,否则不得对外转让。而所有收益及将来收入都要集中管理,持续用于全家成员的生活保障与正当支出。就算庄先生夫妇将来百年归老,也希望保持不变。
通过直接分家析产或者遗嘱继承等传统传承方式,显然无法实现庄先生的意愿,庄先生主动提出要设立家族信托。通常所说的家族信托,在法律上可分为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两种模式,前者由自然人或一般法人担任受托人,后者由持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经过对信托知识的了解,庄先生认为营业信托不具有操作性,而自己子女多,希望能够通过民事信托传承上述房产。
民事信托受《信托法》约束,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庄先生所持有的小产权房,属于限制与禁止流通的财产,因此,小产权房的所有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但《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小产权房的所有权虽然受限,但其还拥有使用权、受益权等合法财产权利,以此作为信托财产,可以间接实现小产权房的信托传承安排。在很多营业信托架构中,收益权等合法财产权利也是常见的信托财产形式。
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后,庄氏信托架构很快搭建完成。首先确定由庄先生夫妇作为共同委托人,庄先生的两名儿子作为共同受托人,受托人依据委托人的意愿与信托目的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由现金、小产权房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每一套房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以及租金、拆迁产生的收益和人寿保险、投资等财产组成,信托目的为家族财富传承。两名女儿为监察人,依据信托文件监督受托人与信托财产管理符合信托文件的规定。受益人为庄先生夫妇、两子两女、孙子曾孙等家族全体成员,未来新出生的晚辈直系血亲也自动成为新的受益人,均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条件与金额定期分享不同的信托利益。该信托还设计了受托人与监察人替换预案,在庄先生夫妇去世后,信托也不会终止,而是一直存续下去,持续保障家族全体成员的生活。
根据庄先生的要求,信托文件中还设计了一些特别条款,如:全体家庭成员每月可领取一定金额的生活费,在每年的祭祖日必须亲自到场参与祭祖仪式,否则当年的受益金额将会降低,无客观理由连续三年不能亲临的,视为放弃受益权;全体家庭成员不得吸毒、故意犯罪,否则受益金额将降低或取消;鼓励结婚生子,开支散叶,结婚越早,奖励越多,并逐年增加,但对于婚内出轨非法同居的,将扣除其一定比例受益金额;对于家族子弟好学上进的,根据取得的学位或成绩,给予不同金额的奖励;对于家孙与外孙,按照传统风俗实行了差异化待遇。庄先生还接受建议,建立了家族委员会,涉及家族共同利益或信托财产的重大事项将由家族委员会共同决策,但无权擅自终止信托,也不得超出信托文件规定范围随意分配与挥霍。
庄先生通过信托传承安排,虽然提前进行了财产向下代的转移,但庄先生作为信托委托人,保留了对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变更权,以及依法对信托财产处分的指令权,所以不用担心自己在家族中的地位受到影响。同时,在庄先生夫妇百年归老时,信托财产不属于遗产,避免了遗产分割带来的家族矛盾,也不用担心子孙对财产进行分光用光,子女如出现离婚、意外去世等情况,信托财产不会被他人分割。假如未来推行遗产税政策,提前信托安排将会有效避开遗产税的影响。可谓一举多得、传承无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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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