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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家族信托资产隔离功能

发布日期:2019-12-07 | 文章来源:FTC家族信托中心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提到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不能被诉讼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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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不少国内超高净值人士或家族企业更希望通过境内信托实现财富保全和传承,因为家族企业的发展运营、财富的积累、规划、运用都主要发生在国内,操作起来也更方便。但是在国内做了家族信托之后,信托资产真的具有风险隔离功能吗?假如破产后,家族信托资产在国内会不会被清算?在诉讼中,家族信托资产是否会被冻结?这是很多设立家族信托的人士一直在纠结的问题。


令人振奋的是,本次最高法《纪要》释法是给打算在设立境内家族信托的人士加了一层保险——在境内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具有风险隔离功能,受中国法律保护。


根据《纪要》原文第95条,对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纪要》95条发布,在很多人看来都是国内信托制度的一个极大的进步。


信朗信托公司董事、中国执业律师Moning认为,“此前,对《信托法》第十五条的司法实践一直是实务届很关注的问题,此次最高院《纪要》的出台,亮明了司法界的态度,确实可以说是一剂强心针。”


盈科家族信托中心主任兼首席律师李魏在接受《家族办公室》采访时表示,“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整个信托制度最核心的内容,之前在信托法第十七条,对于信托财产执行过程中的保护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在保全层面没有规定得很明确。这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诉讼保全过程中加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和法律责任的隔离性的明确并以强化,进一步加强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对于信托特别是家族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普及,以及老百姓对于信托制度在隔离风险方面的信心,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和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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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的隔离保护功能会被挑战?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信托法赋予了对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效力。但是根据安永EY的观点,下列情形可能导致信托的隔离保护功能被挑战:


1、信托无效


《信托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a)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b)信托财产不能确定;(c)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d)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e)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信托被撤销


《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该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3、信托财产被强制执行


《信托法》还规定了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的如下例外情形:(a)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b)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c)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d)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若出现信托无效或信托被撤销情形,则用于设立信托的相关财产不属于信托财产,自然无法对抗债权人或第三人的追索;若存在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情形,则相关权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所以,为确保信托可以确实起到隔离保护的作用,则委托人须保证所设立的信托是一个有效信托,不会被申请撤销,且信托财产不会被追诉。


设立信托时应特别注意:


(1)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无瑕疵。委托人应确保用以设立信托的资产是确定的、可流通的,合法拥有且无任何限制性权利。例如,在信托设立前已经附有抵质押权利的资产、属于赃物之类的资产、为法令禁止流通或未取得流通批准的资产,均非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格资产。


(2)设立信托涉嫌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情形。包括在设立信托前,委托人不应存在即将到期或预期违约的大额债务,也不存在经济类刑事犯罪或已被立案侦查等情形。


(3)应确保信托财产合法有效地交付,完成现行法律要求的财产转让过户手续。针对一些特定资产,诸如上市公司股权(尤其是5%以上股权、上市公司控股权),在实施转让过户前,还须注意遵守上市地的相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取得交易所的认可或同意,获得有关豁免(如适用),避免因转让程序瑕疵导致无效或无法操作。(本小节内容来自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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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加强了境内家族信托的竞争力?


有不少人士认为境内信托无法媲美离岸信托,境内信托没有真正的隔离保护效力,那么本次最高法关于信托财产的释法是否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境内信托的竞争力呢?


李魏认为,实际上家族信托的财产独立性在立法方面已经非常进步了。


我国《信托法》第15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在李魏看来,境内外家族信托的应用选择主要还是要考虑财产所在地。就中国客户来说,未来对境内家族信托未来需求更大,因为中国客户的财产主要在境内,境外的财产才更需要境外信托来管理。所以,境内外家族信托在制度上虽然存在差异,但并非客户选择的决定性因素。


但是,李魏也表示,对信托的立法有需要继续完善的地方。


“现在的信托业发展缓慢,我觉得最主要的问题主要是在营业性信托压力太大,而民事性家族信托发展则较为滞后。我觉得如果能够在立法上完善信托财产的登记以及很多人关注的信托税收方面的话,对于信托制度的发展将会有更大的帮助。当然目前这两个问题,在实践中能够通过技术进行处理,总体来说影响不是很大。”李魏说。


对离岸信托有丰富操作经验的Moning律师也补充,其实中外信托法的比较是一个很大的命题,涉及到不同法系、不同法域之间包括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多重根本法律制度的差异。面对境外相对成熟完善的信托制度,我们不能也无法简单地奉行“拿来主义”,而是需要更多的“因地制宜”。


“我自己比较期待能看到的完善有以下几点:境外信托的基础之一——“双重所有权”制度在国内如何得到“兼容”;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可否得到进一步完善;以及能否进一步明确“信托监察人”这一角色在公益信托及其他类型信托中能发挥的作用及其相应的权责。”Moning说。



——END


(文:曾淑玲   来源:FOTT智库 惠裕全球家族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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